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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号署令的十点质疑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5-05-18 15:57:11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 的几点质疑

 

改革开放三十五年,随着国内外形势的巨大变化,国家政策逐步演变,加工贸易产品从严格限制内销到放宽甚至于鼓励内销就是其中之一。

在我看来,假如进口料件加工产品全部出口,保税制度对企业较为有利,如果加工产品全部内销,则保税制度的意义就十分有限,甚至于得不偿失。面对保税货物内销情况的迅速增长,海关的应对首先应该进行科学的研究,对保税和非保税这两种管理制度之间进行研究比较,从国家和企业两个角度,通过数据采集分析,提供一个较为科学公允的指导,以此指导海关制度建设。

对中国海关而言,不作科学研究,闭门造车,直接制定制度是常态。但是闭门造车水平也大有出入,这次的保税货物审价办法,认真研读后感觉不是一个整车,而是一堆汽车配件杂乱无章地拼凑到一起。

质疑1.  第三条规定了内销保税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 这一条的核心要素是以估价对象是“内销货物“, 也就是内销什么东西,就按这个东西的成交价格为基础来核定, 但接下来的第四条,马上推翻了这个原则,规定以生产制造该货物的进口原料作为审价对象,逻辑性何在?

质疑2. 第三条,“由海关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也就是说,企业在缴纳关税时,需要提交该批货物的成交价格,看上去和进口货物似乎一样,但进口货物是先签订进口合同再进口报关缴纳关税,而保税货物,从逻辑上说,则需要先向海关缴纳关税后再计算确定销售价格, 企业说,海关告诉我征收多少关税后我才能确定销售价格,这应该是一个非常合理的要求吧?

质疑3. 以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查确定,非常明显的一点是A)成交价格的可获得性;B)对成交价格进行进行各种增加或者删除,但是通观整个办法,仅在第十一条中载有“保税监管场所内发生的保险费、仓储费和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不计入完税价格“ ,试问,其他的这么多的’基础价格‘应该如何处置?

质疑4. 对加工贸易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总体态度是什么?鼓励、支持还是限制?如果是鼓励、支持的话,那么,对其国内增值部分无论以什么方式进行,在什么区域完成的都不应该征收关税,对于残次品按照实际价值补税也有充分的理由,但办法似乎丝毫没有体现,反而对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进行区分, 无谓地将简单问题复杂化;

质疑5. 根据海关的这一办法,企业似乎可以先内销再补税,内销的审批手续是否还要呢?企业卖掉了,海关说这个价格太低了,不接受怎么办?尽管发了补充通知,可以比照海关估价办法进行价格磋商和复议,但一个重要的区别是,内销货物这个争议对象已经不在了,举证责任在海关和企业之间如何界定?

质疑6. 进口料件和国产料件混合加工成品越来越多,办法对此没有提及,但第6条第二款则对混合料件生产加工的副产品如何确定价格作出了规定, (此条款中最后的表述审定完税价格也有明显的逻辑漏洞);

质疑7. 深加工结转货物内销的,以结转价为基础,意味着如果结转四次,那么前面的三次结转国内增值部分海关将全部按照进口货物征税,海关究竟是鼓励产业链的延伸还是限制产业链的延伸?

质疑8.  保税区和特殊监管区内企业内销保税货物的相关规定几乎相同,分列两条的意义是什么? 保税区一条提到了国内采购的应对,特殊监管区含有国内采购的如何处理?

质疑9. 保税区内企业采用内销成交价,但是如果含有国内采购的,则按照原进口采购价,其中的逻辑合理性何在?

质疑10. 第十条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内销的保税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和副产品如何如何,那么保税区以及特殊监管区外企业的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又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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