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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说关事

说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一个霸王条款

作者:北京睿库发布时间:2025-12-25 17:11:12




目录

  1.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与其中的“协议管辖”

  2.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业务民事纠纷“管辖法院”的规定

  3. 针对“协议管辖”争议相关判决情况

  4. 观点与建议



01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格式条款与其中的“协议管辖”

平说关事 · 第159期岂止吃相难看!)曾就船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进行了评说,其中曾提到某船公司在格式条款中就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做出了所谓的“协议管辖”约定。但实际上,出口贸易订舱活动达成的运输合同中,协议管辖的内容往往由承运人单方面“约定”,托运人压根就没有协商的机会。

协议管辖条款所“约定”的法院大多都是承运人主要营业地所属法院。这些协议管辖对于承运人明显更为有利,可以规避在全球不同司法管辖区被诉的风险,而对于中国国内的托运人,如果与外资船公司就运输合同发生争议,若真的按照协议管辖约定,向“约定”的法院进行起诉,无疑困难重重,因此很多情况下托运人都会选择“妥协”。

从这两个层面上而言,这种协议管辖条款无疑是一种霸王条款


02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海上货物运输业务民事纠纷“管辖法院”的规定

关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管辖,主要有以下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点规定: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以上规定是在双方未约定协议管辖,或者协议管辖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下适用。那么,当双方对于协议管辖的有效性存在争议时,我国司法机关的判断如何呢?


03

针对“协议管辖”争议的裁定

睿库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2016-2024年间审结、以协议管辖为主要争议的52个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案件进行分析,发现其中仅有2个案例法院支持了承运方所主张的“协议管辖”条款,占比不到4%。而且这两个仅有的案例中,协议管辖所约定的管辖法院均为中国大陆境内海事法院,并不涉及到对国外法院的约定,换言之,协议管辖约定为国外法院的均未获得二审法院支持,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司法机关在此类案件中,对明显有失公平格式条款的不支持,以及保护国内托运人的倾向。


例1

案号为“(2019)沪民辖终203号”的案例(上诉人XXX航运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宁波XXX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上海市高院明确不支持运输合同中的协议管辖内容,理由为:

  1. 格式条款未形成合意:法院认定,涉案提单是承运人单方预先印制的格式提单。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作为托运人的宁波XXX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承运人XXX公司就该管辖条款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托运人接受了该条款。因此,该管辖权条款对托运人没有约束力。

  2. 法定管辖连接点明确:在协议管辖条款不成立的情况下,法院依法确定管辖。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此类纠纷可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被告住所地等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国上海是涉案货物的目的港,属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合同履行地,正在上海海事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因此,上海海事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例2

案号为“(2023)沪民辖终70号”的案例(上诉人XXX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上海市高院同样明确不支持协议管辖,理由为:

  1. 提示义务履行不充分:涉案海运单仅以事先印制的、无显著特征的小字体文字指引了管辖权条款的获取途径(即告知可以通过何种方式查看到完整条款),但并未直接、清晰地展示条款内容本身。法院认为,这种形式不足以构成法律要求的“合理提示”,因此被上诉人(XXX保险上海分公司)有理由主张该条款未并入合同。

  2. 条款未成为合同内容:由于承运人未能以“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合理方式对管辖权这一重大利害关系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根据法律规定,该格式条款不能视为已经成为了双方合同的一部分,从而不能约束被上诉人。

  3. 法定管辖权的适用:在协议管辖条款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将依法定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权。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中,一审法院(上海海事法院)是涉案运输的起运港(即运输始发地)的海事法院,因此对本案依法拥有管辖权。


04

观点与建议

1

海运订舱活动中由承运人,尤其是船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格式条款中,一些关键条款明显偏向承运人利益,且具有事实上的“不可协商性”,这反映了海运市场中,承运人尤其是船公司在面对托运人时具有明显的强势地位。

2

格式条款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往往不利于托运人在发生争议时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尤其是在与外资船公司发生争议时,倘若真按照协议管辖约定,对托运人而言司法途径解决问题的成本极高。但实际上,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此类明显有失公平的协议管辖内容往往不予支持。

3

作为托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在双方友好协商或仲裁路径无法解决的前提下,应积极考虑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格式条款中所谓“协议管辖”的效用十分有限,绝大多数情况下无法限制托运人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托运人应积极拒绝类似“霸王条款”,采取适当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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