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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修改稿)

作者:admin发布时间:2015-05-13 16:20: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

(修改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海关监管和服务,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维护正常的对外贸易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修改建议:将“维护正常的对外贸易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改为 “增强当事人遵纪守法自觉性,提高当事人内部管理水平”。理由是:维护正常的对外贸易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两项内容中第一项是海关的“天职”,;第二项也是海关工作的基本要求,均不需要每个规章都一一列明,而通过海关稽查制度建设,客观上能够促进企业合规建设,将企业自觉提高合规管理水平作为这个制度的一个目标,则对企业和地方海关都能产生一定的指导作用。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被稽查人”)进行评估和检查,评估其进出口信用等级和风险状况,检查(不符合概念定义的修辞规范)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评议:在定义中将具体的稽查范围(货物)及对象(账簿资料)删除了,明确了稽查是评估和检查以及目的。两者相比,修改后的定义更加科学合理。

建议改为: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被稽查人”)进行评估和检查,确定其关务管理水平及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

理由:1)进出口信誉等级这个概念容易和贸易商誉混淆;2)评估和检查是为了消除不确定性,更符合定义的一般要求。

 

 

第三条[稽查对象]  被稽查人包括:

(一)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和收发货单位;

(二)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三)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出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四)报关企业;

(五)从事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运代理企业、运输企业和仓储企业等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修改意见:增加“境内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企业和个人”。

 

跨境电子商务是新兴国际贸易的一个方式,海关在管理制度设计及修订过程中将其纳入管理范围非常必要。

 

第四条[确定任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和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确定海关稽查任务;海关应当根据被稽查人的信用等级和风险状况,确定海关稽查的重点。

 

“确定稽查内容和稽查重点”则是这个条例实施的必然过程,无须单独列出来,建议删除。

第五条[执法证件]  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时,应当出示海关执法证件。

海关执法证件,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原先的第12条移作第5条,将《海关稽查证》改为执法证件,原先确定的东西变成了模糊的东西,不知道出于什么考虑?如果确定要变动,最好能够同时明确新的执法证件叫什么,什么式样,当然从各种可能性考虑,如果海关稽查职能移交到海关缉私警察,那么警察证就是执法证件。

第六条[工作纪律]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有用词不当之嫌),应当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海关对自身执法设定工作纪律和要求,特别是保守商业秘密这一条是企业十分关切的。执行“海关稽查职务”是否应为执行稽查任务或者“履行稽查职责”?

第二章  稽查管理

 

第七条[评估信用等级] 海关根据被稽查人的守法状况和内部管理情况,评估其信用等级,实施差别化管理措施。

企业的关务信誉等级标准及评估程序应该及时公布。

说明:企业信誉等级这个概念如何表述是一个问题,最准确的表述是“海关对企业设定的信用(信誉?)等级。按照概念的要求,将此概念表述为”海关企业信用“或者‘企业海关信用”都不好,我建议使用企业关务信用这个新概念。

根据被稽查人申请,海关可以验证和评估其进出口守法和贸易安全状况。

这是一个非常重大的突破,但按照我的判断,全国现有几十万“被稽查人”,这一条要全面实施的条件并不具备,最好的办法是改为“海关或者由海关委托,经海关认证的第三方中介机构可以验证和评估其进出口守法和贸易安全状态”。

在这里,我还要推荐海关使用“合规”这一国际流行概念代替“守法”。从词义学看,守法偏向于态度,合规偏向于状态,守法偏向于单纯的遵守规章,而合规则偏包含了采取一系列措施来达到守法目的的过程,守法偏向于‘不作为’性的遵守规则,合规偏向于积极主动采取措施达到要求。

第八条[评估风险状况] 海关可以对被稽查人实施风险管理,开展风险分析,评估其进出口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确定稽查的具体对象和重点内容。

 

 

风险管理是海关的一个内部管理方法,对企业而言没有知晓的必要,而对实施稽查的海关关员而言,似乎又是必然过程,放入条例是否必要?

第九条[商品信息调查]  海关可以向被稽查人和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市场、行业或者行业协会收集特定商品、企业、行业的有关信息,核实、印证、评估被稽查人进出口贸易状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明确将海关商品信息调查纳入海关稽查职责范围是一个新事物,我个人对此颇多想法:

1)               向市场、行业或者行业协会收集。。。法规的一个要求是可操作性,就收集信息而言,“市场“、“行业”是两个虚拟概念,海关如何个收集法?

2)               稽查对象中并没有行业协会,从法律角度看,行业协会可以协助海关提供商品信息,但协助和义务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对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的规定有多大的可执行度?如果不配合,海关能怎样?

3)               如果属于被稽查人范围,但海关找被稽查人不是为了稽查他,而是为了收集商品信息的,稽查人出于和海关的关系考虑,即便不属于义务范围,绝大部分也会积极配合,但我以为,这不属于稽查的职责范围,是否放入这个条例也值得推敲。

第十条[规范内部管理]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海关管理要求,建立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接受海关的监督和检查。

 依我看,这一条缺乏实质性内容,可以不要。

第十一条[账簿单证管理]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规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置、编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期限保管;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三)在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业务函电、被稽查人内部资料以及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其他单证。

 

各类单据凭证等妥善管理是必要的,但我认为还要考虑到越来越普及的企业ERP系统,很多大企业的资料管理已经采用电子介质进行历史资料存储,只要是真实可靠的,海关应该认可和接受。

第十二条[自查自报] 被稽查人对其经营管理状况进行自查,发现存在不符合海关管理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如实报告,并及时纠正。

自愿披露千呼万唤终于出来了,建议:

“海关鼓励被稽查人对自身。。。。”

 

第十三条[配合义务] 海关实施稽查时,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增加:提供海关稽查人员进入企业ERP系统进行稽查的方便

第三章  稽查权限

 

第十四条[稽查时限]  自被稽查人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3年内,海关可以对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实施稽查。

第十五条[稽查职权]  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办公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等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金融业务;

(五)对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取样化验、鉴定。

第十六条[查封、扣押]  海关实施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或者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相关资料或者有关进出口货物。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查封、扣押;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应当立即解除对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查封、扣押。

第十七条[委托中介机构] 海关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被稽查人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就有关事项出具审计报告等。

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经海关认可的,可以作为海关实施稽查的参考依据。

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委托稽查是海关管理的另一个重大突破,特别是海关接受中介机构审计报告是众多企业(包括本人)多年呼吁的一项改革措施。期待其具体管理办法能尽快出台!

在圈子内征求意见过程中,有人提出:海关委托稽查这个任务需要有相应的关务专业知识才行,海关应该推动社会化的‘关务事务所’或者‘关务管理咨询公司’中介公司来帮助企业达到关务合规要求。

第十八条[调整信用等级]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调整被稽查人信用等级:

(一)被稽查人的内部管理不符合海关要求;

(二)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无法反映进出口以及生产加工真实情况的;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一条内容和企业关务信誉级别直接关联,我的建议是:有关被稽查人内部关务管理具体要求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下达。

第十九条[向相关单位核实情况]  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向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核实有关情况。有关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稽查程序

 

第二十条[通知被稽查人]  海关实施稽查前,应当事先通知被稽查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径行稽查。

第二十一条[双人作业与回避]  海关实施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加一条:对海关委派从事稽查工作的海关关员如被稽查人提出异议的,在陈明理由的情况下,可以书面提出更换申请,委派海关关长根据申请作出更换或不予接受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提供不予接受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稽查告知]  海关作出稽查结论之前,应当将稽查认定的事实告知被稽查人;被稽查人对稽查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海关书面反馈有关意见。

 

第二十三条[复核]  被稽查人对海关稽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海关应当进行复核;被稽查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稽查结论] 海关应当根据稽查认定的事实作出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二十五条[简易程序适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稽查:

(一)对海关监管货物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的;

(二)对被稽查人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贸易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的;

   (三)对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查核实的;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稽查的,海关可以将稽查通知和稽查结论口头告知被稽查人。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稽查的,不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妨碍稽查的责任]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要求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海关进入办公场所、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进行稽查或者拒不接受海关稽查的;

 

加入“企业ERP系统”

(四)以逃避、威胁或者其他方式抗拒、阻碍海关稽查的;

(五)有其他妨碍海关稽查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违法处理]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稽查人对其经营管理状况进行自查,发现违反海关管理规定行为,主动向海关报告,并及时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海关人员法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业务函电、被稽查人内部资料以及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其他单证。

被稽查人运用电子信息系统储存、处理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包括软件和硬件),与纸质资料具备相同效力。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结论:

这个修订稿从管理理念和方法上有重大突破,期待早日出台!

另外,与之相配套的规章(委托审计以及企业关务管理规范)也希望尽早出台。

江小平

2013-12-7



Customs Rules on Auditing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第一章        总则

Chapter 1  General Rules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海关监管和服务,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维护正常的对外贸易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Article 1 For strengthening Customs supervision and services, promoting trade facilities and security, maintaining normal orders of foreign trade and pretecting the lawful right and interests of the person concerned, these rules are formula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Customs Ac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Customs Act hereinafter) and other relevant laws.

第二条[定义]  本条例所称海关稽查,是指海关对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被稽查人")进行评估和检查,评估其进出口信用等级和风险状况,检查其进出口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第三条[稽查对象]  被稽查人包括:

(一)进出口货物的经营单位和收发货单位;

(二)经营保税业务的企业;

(三)使用或者经营减免税进出口货物的企业、单位;

(四)报关企业;

(五)从事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货运代理企业、运输企业和仓储企业等企业;

(六)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确定任务]  海关应当按照海关监管要求和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情况,确定海关稽查任务;海关应当根据被稽查人的信用等级和风险状况,确定海关稽查的重点。

第五条[执法证件]  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时,应当出示海关执法证件。

海关执法证件,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六条[工作纪律]  海关和海关工作人员执行海关稽查职务,应当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被稽查人的商业秘密,不得侵犯被稽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稽查管理

 

第七条[评估信用等级] 海关根据被稽查人的守法状况和内部管理情况,评估其信用等级,实施差别化管理措施。

根据被稽查人申请,海关可以验证和评估其进出口守法和贸易安全状况。

第八条[评估风险状况] 海关可以对被稽查人实施风险管理,开展风险分析,评估其进出口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确定稽查的具体对象和重点内容。

第九条[商品信息调查]  海关可以向被稽查人和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市场、行业或者行业协会收集特定商品、企业、行业的有关信息,核实、印证、评估被稽查人进出口贸易状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规范内部管理]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海关管理要求,建立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并接受海关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账簿单证管理]  被稽查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规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设置、编制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并按照规定期限保管;

(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业务的有关情况;

(三)在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妥善保管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业务函电、被稽查人内部资料以及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自查自报] 被稽查人对其经营管理状况进行自查,发现存在不符合海关管理规定的,应当向海关如实报告,并及时纠正。

第十三条[配合义务] 海关实施稽查时,被稽查人应当配合海关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第三章  稽查权限

 

第十四条[稽查时限]  自被稽查人进出口货物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者在保税货物、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海关监管期限内及其后3年内,海关可以对被稽查人进出口活动实施稽查。

第十五条[稽查职权]  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稽查人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

(二)进入被稽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办公场所,检查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稽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情况和问题;

(四)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查询被稽查人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等与进出口活动有关的金融业务;

(五)对有关进出口货物进行取样化验、鉴定。

第十六条[查封、扣押]  海关实施稽查时,发现被稽查人有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或者发现被稽查人的进出口货物有违反海关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嫌疑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账簿、单证等相关资料或者有关进出口货物。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海关对有关情况经查明或者取证后,应当立即解除对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查封、扣押;经海关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应当立即解除对有关进出口货物的查封、扣押。

第十七条[委托中介机构] 海关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稽查,被稽查人也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就有关事项出具审计报告等。

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等,经海关认可的,可以作为海关实施稽查的参考依据。

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规定。

第十八条[调整信用等级]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调整被稽查人信用等级:

(一)被稽查人的内部管理不符合海关要求;

(二)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无法反映进出口以及生产加工真实情况的;

(三)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向相关单位核实情况]  海关实施稽查时,可以向与被稽查人有财务往来或者其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核实有关情况。有关企业、单位应当向海关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稽查程序

 

第二十条[通知被稽查人]  海关实施稽查前,应当事先通知被稽查人。经直属海关关长或者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不经事先通知径行稽查。

第二十一条[双人作业与回避]  海关实施稽查时,海关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海关工作人员与被稽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稽查告知]  海关作出稽查结论之前,应当将稽查认定的事实告知被稽查人;被稽查人对稽查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的,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7日内向海关书面反馈有关意见。

第二十三条[复核]  被稽查人对海关稽查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的,海关应当进行复核;被稽查人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的,海关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稽查结论] 海关应当根据稽查认定的事实作出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二十五条[简易程序适用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稽查:

(一)对海关监管货物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的;

(二)对被稽查人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贸易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核实的;

   (三)对企业在海关注册登记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查核实的;

(四)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简易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稽查的,海关可以将稽查通知和稽查结论口头告知被稽查人。

适用简易程序实施稽查的,不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限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妨碍稽查的责任]  经海关稽查,发现被稽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或者要求提供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海关进入办公场所、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进行稽查或者拒不接受海关稽查的;

(四)以逃避、威胁或者其他方式抗拒、阻碍海关稽查的;

(五)有其他妨碍海关稽查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违法处理]  经海关稽查,认定被稽查人有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稽查人对其经营管理状况进行自查,发现违反海关管理规定行为,主动向海关报告,并及时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海关人员法律责任]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索取被稽查人的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包括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报关单证、进出口单证、合同、业务函电、被稽查人内部资料以及与进出口业务有关的其他单证。

被稽查人运用电子信息系统储存、处理的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包括软件和硬件),与纸质资料具备相同效力。

“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一条[实施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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