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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立法复核稿20131116)

作者:null发布时间:2015-05-13 16:34: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监管办法

(立法复核稿201311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海关对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便利快递进出境货物、物品通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以快递方式进出境货物、物品(以下统称进出境快件)应当按照本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邮政企业通过境外非邮政机构以快递方式收寄的进出境货物、物品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和快件监管场所应当依照本办法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注册登记所需材料]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许可,并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快件经营人本人持有的进出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照;

(二)境内分支机构、境外关联企业名录、地址;境外关联企业经公证的注册登记批准文件;

(三)本企业进出境快件专用标识、专用分运单样式。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快件经营人通过公路运输进出境快件的,还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第四条   [延期、变更、注销]进出境快件经营人申请进出境报关单位注册登记延期、变更、注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分支机构]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在报关注册登记许可区域以外从事报关服务的,应当依照海关有关设立报关企业分支机构的规定向拟注册登记地海关递交报关企业分支机构注册登记许可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对其分支机构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进出境快件经营人监管

第六条   [验视内件]进出境快件经营人揽收进出境快件时应当验视内件,核对品名、数量是否与实物相符。

内件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或者品名、数量与实物不相符的,不予揽收。

第七条  [验核身份与揽收派送]未经验核发件人或者其代理人身份证明信息、地址的出境快件不得揽收。

收件人或者其代理人身份证明信息不真实、收件地址不真实的进境快件不得派送,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海关报告。

第八条  [标识和分运单]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当使用本企业专用的进出境快件标识和专用分运单。

专用分运单样式应当印有符合海关自动化检查要求的条形码和进出境快件经营人专用快件标识。

第九条  [快件流向信息]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向海关提供快件揽收、流向、派送等相关动态信息。

第十条  [未办结海关手续快件的运输]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在境内以公路转运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的,承运车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在境内以航空、铁路转运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的,快件存放及保管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十一条  [代理报关]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接受下列进出境快件收发件人委托,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等手续:

(一)本企业、境外关联企业揽收的进境快件收件人;

(二)本企业、境内分支机构派送的出境快件发件人。

第十二条  [禁止事项]进出境快件经营人不得从事以下行为:

(一)为其他企业揽收、承运的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

(二)将本企业专用快件标识、专用分运单提供给其他企业使用;

(三)未经海关同意更换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本企业专用分运单;

(四)伪造收发件人信息

(五)采取拆分形式申报快件;

(六)海关规定的其他禁止事项。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其他企业”不包括快件经营人经海关注册登记的境外关联企业。

 

第三章 快件监管场所管理

第十三条  [场所设立]快件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及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快件监管场所相关手续,并且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四条  [快件报关与存放的场所要求]进出境快件通关手续应当在经海关批准设立的快件监管场所内办理。

快件监管场所内的进出境快件应当按照进境、出境、过境、转运、通运等类别分区存放。

第十五条  [检查设备]快件监管场所应当配备称重、X光检查、自动分拣等检查设备,并且按照海关要求实施检查图像与进出境快件申报数据同屏对比。

第十六条  [电子管理系统]快件监管场所应当实施计算机管理,联网向海关报送、交换相关电子数据,其中快件进出监管场所时间、库存时间和存放位置等物流信息应当实现实时查询。

第十七条  [保管要求]进出境快件在快件监管场所内发生短少、灭失、损毁、交付、调换、改装、擅自拆分或者更换运单等情形的,除不可抗力外,快件监管场所及对进出境快件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盘点及报告]快件监管场所经营人、快件经营人应当每月对快件监管场所库存进行盘点,并且按照海关要求报送盘点情况报告,包括进出境快件的总运单号、分运单号、品名、件数、重量、收发件人、入库时间、异常库存原因等。

第十九条  [途中管理]进境快件自进境运输工具卸货后运往快件监管场所途中,出境快件从快件监管场所运往出境运输工具装货途中,海关应当依法实施监管。

快件监管场所经营人或者快件经营人应当按照海关要求配备途中监控设施。

第二十条  [经营禁止]进出境快件经营人不得从事进出境快件监管场所经营业务。

 

第四章  进出境快件监管

第二十一条 [分类管理]海关对进出境快件实行分类管理。

文件类快件,是指无商业价值的文件、资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征税的除外。

个人物品类快件,是指境内收件人(自然人)本人或者本人家庭自用、境内寄件人(自然人)馈赠亲友自用的物品。自用物品的限量、限值、税收征管等事项应当符合海关总署关于进出境个人邮递物品相关规定。

低值货物类快件,是指海关总署规定范围以内、规定限值以下的货物。具体范围以及限值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其他货物物品类快件,是指除文件类快件、个人物品类快件和低值货物类快件以外,以快递方式进出境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二十二条  [分运单使用]进境快件自进境起至收件人签收时止,出境快件自收件起至出境止,应当使用同一份专用分运单,不得拆分、合并。

第二十三条  [申报主体]进出境文件类快件、低值货物类快件应当由专用分运单所属快件经营人代理收发件人向海关申报并且办理相关手续。

经营人依照本条第一款向海关申报,海关未予放行的,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当根据海关要求通知收发件人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进出境个人物品类快件可以由收发件人委托专用分运单所属快件经营人向海关申报并且办理相关手续,也可以由收发件人自行向海关申报并且办理相关手续。

进出境其他货物物品类快件由收发件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申报并且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总运单收发货人]进境快件总运单中的收货人应当是在海关完成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的进出境快件经营人或者境内分支机构,发货人应当是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在海关注册登记材料中列明的境外关联企业。

出境快件总运单中的发货人应当是在海关完成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的进出境快件经营人或者境内分支机构,收货人应当是快件经营人在海关注册登记材料中列明的境外关联企业。

第二十五条  [申报]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应当自进境快件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境快件运输工具装货3小时以前,向海关如实申报,申报应当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快件舱单传输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向海关传输快件舱单及相关电子数据。

第二十六条  [文件类快件申报单证]进出境快件经营人申报进出境文件类快件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一)文件类快件报关单;

(二)进出境快件总运单复印件;

(三)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

(四)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快件经营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还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第二十七条  [个人物品类快件申报单证]进出境快件经营人或者收发件人申报进出境个人物品类快件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一)个人物品类快件报关单;

(二)进出境快件总运单复印件;

(三)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

(四)进境快件收件人或者出境快件发件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收发件人自行办理进出境个人物品类快件海关申报及相关手续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身份证明原件。

快件经营人、收发件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还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第二十八条  [低值货物类快件申报单证]进出境快件经营人申报进出境低值货物类快件的,应当向海关提交下列单证:

(一)低值货物类快件报关单;

(二)进出境快件总运单复印件;

(三)进出境快件的分运单、发票;

(四)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

(五)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国家对进出境货物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供许可证件而不能提供的,海关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快件经营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提交复印件的,还应当同时向海关交验原件。

第二十九条 [其他货物物品申报]进出境其他货物物品类快件可以在快件监管场所办理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海关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查验]进出境快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查验管理办法》及海关总署有关规定接受海关查验。

第三十一条  [未办结手续快件的禁止行为]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属于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批准,不得进行开拆、重换包装、提取、派送、发运和更换分运单等作业。

海关监管货物损毁或者灭失的,除不可抗力外,进出境快件经营人和对海关监管货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应当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指引条款]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常驻机构和非居民长期旅客、高层次留学人才回国和海外科技专家来华工作进出境物品以及旅客进出境分离运输行李以邮递渠道进出境的,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快件转关]进出境快件转关应当按照海关总署有关进出境货物转关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用语解释]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进出境快件经营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设立,按照本办法在海关办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从事进出境快件经营业务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

 “境内分支机构”,是指进出境快件经营人为拓展业务需要,在境内设立的从事快件经营业务,并且在快件经营人向海关注册登记材料中列明的机构。

“境外关联企业”,是指境外从事快件业务的,与进出境快件经营人有从属关系或者同属于一个母公司的关联企业。

“快件监管场所”,是指经海关批准设立,从事进出境(包括过境、转运)快件分拣、存放、报关等业务的专门海关监管场所,包括快件监管中心和快件转运中心。

第三十五条 [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海关按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另行规定事项]本办法规定的单证格式和填制规范,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公布。

第三十七条  [解释权]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4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14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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