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SongYimao发布时间:2015-07-14 10:50:10
为落实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求,进一步做好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国家质检总局组织制定了新版《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新的管理办法真的符合企业实际要求吗?企业又能从新的管理办法中获得什么实际利益或者通关便利呢?
我司将以该管理办法为议题举行一次交流讨论会,会议特邀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副司长姚晓燕,政策法规司二处处长谢晓囡为您解读新的管理办法,并就其他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制度进行讨论。
会议安排
时间:2015年6月29日 14:00—17:00
地点:北京CBD管理委员会6层会议室(北京市朝阳区东大桥路8号SOHO尚都北塔)
参会费:成员免费;非成员:880元/人
报名联系人
宋一毛 ra6@re-code.org 18800127288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旧机电定义]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电产品:
(一)已经使用(不含使用前测试、调试的设备),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
(二)未经使用,但超过质量保证期(非保修期)的;
(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
(四)新旧部件混装的;
(五)经过翻新的。
第三条[职责分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总要求] 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节约能源等方面的规定,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内容及环节] 进口旧机电产品需实施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以及监督管理。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还需实施装运前检验。
需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旧机电产品清单由国家质检总局制定并在总局外网公布实施。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装运前检验结果与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结果不一致的,以口岸查验、目的地检验结果为准。
第六条[主体责任] 旧机电产品的进口商应当诚实守信,对社会和公众负责,对其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承担质量主体责任。
第二章 装运前检验
第七条[装运前检验申请] 需要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旧机电产品,其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申请检验检疫部门或委托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
装运前检验应当在货物启运前完成。
第八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检验检疫部门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检验检疫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实施或者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
第九条[装运前检验要求] 旧机电产品装运前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
装运前检验内容包括:
(一)对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能源消耗等项目做出初步评价;
(二)核查货物品名、数量、规格(型号)、新旧、残损情况是否与合同、发票等贸易文件所列相符;
(三)是否包括、夹带禁止进口货物。
第十条 检验机构接受委托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应当诚实守信,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以及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实施装运前检验。
第十一条[装运前检验输出] 检验检疫部门或者检验机构应当在完成装运前检验工作后,签发装运前检验证书,并随附装运前检验报告。
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 检验依据准确、检验情况明晰、检验结果真实;
(二) 有统一、可追溯的编号;
(三) 检验报告应包含检验依据、检验对象、现场检验情况、装运前检验机构及授权签字人签名等要求;
(四) 检验证书不应含有检验报告中检验结论及处理意见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旧机电产品;
(五) 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文字应为中文,若出具中外文对照的,以中文为准;
(六) 检验证书应有明确的有效期限。
工程机械的检验报告除满足上述要素外,还应逐台列明名称、HS编码、规格型号、产地、发动机号/车架号、制造日期(年)、运行时间(小时)、检测报告、维修记录、使用说明书核查情况等要求。
第三章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
第十二条[报检要求] 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检验检疫部门办理报检手续:
(一) 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
(二)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还应当提交检验检疫部门或检验机构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
第十三条[通关证明签发] 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受理报检后,应当签发通关证明,并注明“旧机电产品"。
第十四条[口岸查验内容] 口岸检验检疫部门对旧机电产品实施口岸查验。
实施口岸查验时,应当对报检资料进行逐批核查。必要时,对旧机电产品与报检资料是否相符进行现场核查。
口岸查验的其他工作按口岸查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目的地检验机构] 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对旧机电产品实施目的地检验。
第十六条[目的地检验项目内容]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目的地检验内容包括:一致性核查,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检验。
(一) 一致性核查:
1. 核查产品是否存在外观及包装的缺陷或残损;
2. 核查产品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产地等货物的实际状况是否与报检资料及装运前检验结果相符;
3. 对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实际用途实施抽查,重点核查特殊贸易方式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实际使用情况是否与申报情况一致。
(二) 安全项目检验:
1. 检查产品表面缺陷、安全标识和警告标记;
2. 检查产品在静止状态下的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
3. 检验产品在运行状态下的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以及设备运行的可靠性和稳定性。
(三) 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
1. 检查产品卫生状况,涉及食品安全项目的食品加工机械及家用电器是否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2. 检测产品在运行状态下的噪声、粉尘含量、辐射以及排放物是否符合标准;
3. 检验产品是否符合我国能源效率有关限定标准。
(四)对装运前检验发现的不符合项目采取技术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对装运前检验未覆盖的项目实施检验;必要时对已实施的装运前检验项目实施抽查。
(五)其他项目的检验依照同类机电产品检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不合格处置] 经目的地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收货人销毁,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其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销售或者使用。
经目的地检验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属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检验检疫部门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收货人及其代理人、进口商及其代理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及相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装运前检验管理] 检验机构应当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随附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国家质检总局或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存在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检验证书及随附的检验报告,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记录管理] 进口旧机电的进口商应当建立旧机电产品进口、销售和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口旧机电产品、品名、规格、数量、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本辖区内进口商的进口、销售和使用记录进行检查。
第二十一条[风险管理] 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过程中发现的质量安全问题依照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二条【履职义务】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中,对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严格执法,接受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擅自销售、使用未报检或者未经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销售、使用经法定检验、抽查检验或者验证不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停止销售、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擅自调换检验检疫部门抽取的样品或者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50%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不如实申报处置] 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口旧机电产品的真实情况,取得检验检疫部门的有关单证,或者对法定检验的进口旧机电产品不予报检,逃避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旧机电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逃避装运前检验处置] 进口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装运前检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退货;情节严重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并处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及检验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机构责任】检验检疫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管职责中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特殊条款] 经特殊监管区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涉及的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工作,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解释权]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原《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第37号令)、《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2003年第53号令)同时废止。
第37号《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
2006-10-27
第37号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2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防止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允许进口的、在中国境内销售、使用的旧机电产品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电产品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已经使用,仍具备基本功能和一定使用价值的机电产品;
(二)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超过质量保证期的机电产品;
(三)未经使用但存放时间过长,部件产生明显有形损耗的机电产品;
(四)新旧部件混装的机电产品;
(五)大型二手成套设备。
第四条 进口的旧机电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根据需要,对涉及国家安全、环境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的旧机电产品实施装运前预检验和到货检验,并以到货检验结果为准;对其他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到货检验。
第七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符合我国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
第二章 装运前预检验
第八条 装运前预检验内容包括:
(一)检验货物是否与国家审批项目相符;
(二)核查货物数量、规格、新旧、残损情况是否与合同、装箱单所列相符;
(三)对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做出初步评价。
第九条 根据有关规定,旧机电产品进口前需取得外经贸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证明文件,并在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生效之后、进口旧机电产品到货90日前,根据下列情况办理备案手续:
(一)进口旧机电产品由外经贸部机电办公室签发允许进口证明文件的,应当持证明文件到国家质检总局办理备案手续。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不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
(二)进口旧机电产品由地方机电办公室签发允许进口证明文件的,应当持证明文件到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备案手续。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不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
第十条 根据有关规定,旧机电产品进口前不需要外经贸部门签发进口证明文件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备案。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不需要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的,由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
第十一条 装运前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中国有关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对进口旧机电产品进行预检验。
第十二条 装运前预检验机构应当在货物装运前完成预检验工作,并出具《装运前预检验报告》报国家质检总局。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核合格的,换发《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
第十三条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对可实施装运前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及对实施装运前预检验人员资格的认可和培训工作。未经认可的机构或者人员不得从事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工作。
装运前预检验机构和装运前预检验人员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到货检验
第十四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运抵口岸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持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直属检验检疫局出具的《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或者《进口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备案书》和《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以及其他必要单证办理进口报检手续。旧机电产品进口前需取得外经贸部门签发的证明文件的,报检时应当同时提供允许进口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接受报检后,核查单证,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并在《入境货物通关单》上注明为旧品,必要时实施查验。
第十六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实施到货检验。未明确使用地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实施到货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需异地实施检验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后,应当及时将《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或者《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其他报检资料及《入境货物通关单》第三联寄送到货地检验检疫机构。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进口旧机电产品免装运前预检验证明书》(正本)复印件或者《旧机电产品装运前预检验证书》(正本)复印件、其他报检资料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到达使用地6个工作日内,其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持有关报检资料向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检验,货物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安排检验。
第十九条 进口旧机电产品到货后的检验项目包括:开箱检验,安全、卫生、环境保护项目检验。
(一)开箱检验包括核对旧机电产品的名称、品牌、规格型号、数量、新旧情况和包装情况;
(二)安全项目检验按照国家有关机电产品电气安全和机械安全的强制性标准实施检验,检查机件安全状况是否良好、操作功能是否正常、电气系统是否灵敏可靠、防护装置是否安全可靠等;
(三)环境保护项目检验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实施检验,对货物进行辐射检测,检查有无漏水、漏油、附着或者夹带污物、泥土、超标准排烟及噪音超标准等。
第二十条 经检验合格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经检验不合格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书》。
第二十一条 经检验,进口旧机电产品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项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由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收货人退货或者销毁。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不如实申报进口旧机电产品,逃避国家对进口旧机电管理的,一经发现,按照《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加工贸易项下外商提供的不作价进口设备解除海关监管的检验问题,以及使用新机电产品的进口证明文件报检进口旧机电产品的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